第十三条

有效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收到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立项建议后,应当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立项建议进行研究,根据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要,可以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