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地方法规 · 平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