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下列土地纳入政府储备土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地的土地;

(五)政府依法取得的其他土地。

储备的土地应当产权清晰,供应前完成前期开发,并具备动工开发条件。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