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

(二)超越权限批准围填海的;

(三)未按照本省相关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海岸防波堤、沿海防护林等海岸带防护设施的;

(四)对海岸带受侵蚀的岸段不进行综合治理的;

(五)海岸带范围内的湿地、河口、潟湖、半封闭海湾等生态环境敏感区的环境遭受破坏,未采取生态修复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巡查制度的;

(七)接到涉及海岸带保护管理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八)其他违反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利用管理规定的情形。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