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草原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并限期出栏:(一)超过载畜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一百元;(二)超过载畜量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二百元;(三)超过载畜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三百元。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