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部分依法属于业主共有: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架空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
(三)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设备;
(四)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属于业主共有的物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建设单位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提出共有物业产权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查看,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