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耕地、林地等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土地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处理、处置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