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技术水平和保障土壤环境质量安全的需要,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标准立项、审核等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