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一)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者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以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司法鉴定业务的;

(八)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十)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

(十一)违反司法鉴定材料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材料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