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有效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停业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保密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回避规定的;

(三)违反鉴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管理规定进行鉴定的;

(四)协助他人骗取登记或者为他人骗取登记提供便利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拒绝出具鉴定意见书,或者不按照委托事项进行鉴定的;

(六)因过失出具错误的鉴定意见的;

(七)私下接触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