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司法鉴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

(一)本机构或者设立组织是当事人的;

(二)本机构或者设立组织与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机构负责人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回避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和鉴定费用。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