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第四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