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五章 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第二节 行政复议第六十一条已修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准许,并终止行政复议。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第六十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