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农村自建房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房人拒不受理或者未按照规定受理申请事项;(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或者巡查检查职责,对违规建房行为不予制止,造成质量安全事故;(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