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产品的监制者应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依法设置的承担公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不得承办产品的监制、监检、监销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