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第十二条有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置和授权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以及其他向社会提供产品质量公证检验结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国家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合格证书和标志。处理产品质量争议,应以依法设置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3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