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置和授权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以及其他向社会提供产品质量公证检验结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国家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合格证书和标志。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应以依法设置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