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修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而从事建筑产品交易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