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新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

(一)前期物业服务人擅自退出的;

(二)前期物业服务人被吊销企业证照的;

(三)前期物业服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

(四)前期物业服务不符合约定,建设单位要求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达不到整改要求,建设单位依法提前解除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重新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费,由业主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法规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