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节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举行第五十一条有效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3月12日第五十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