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有拒报、虚报、瞒报、屡次迟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