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第四十六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和停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就近重建。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9日第四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