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农村自建房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章 质量管理第十四条有效农村自建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实行申报承诺制。申报人对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承担经营场所安全主体责任。自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质量安全检测鉴定机构对用作经营用途的房屋进行相应的质量安全性能鉴定。经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用作经营用途的房屋质量安全组织核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市场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