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和二名以上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主任由本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监督员由本级工会从会员中推选产生,监督员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会员。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等担任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特邀监督员,参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与本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