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或者在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