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从事犬类养殖、诊疗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取得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到公安机关备案。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活动。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