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划定禁鸣区域、路段和时段,设立禁鸣标志。

驾驶机动车辆不得在禁鸣区域、路段和时段鸣放喇叭。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