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二)未在施工现场公示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节能措施的;
(三)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进行检测的;
(四)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项目进行查验的;
(五)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