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五章 劳动就业第三十六条有效用人单位在职工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培训进修、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心理特点,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