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禁止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合格证的;

(二)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厂名、厂址的;

(三)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残次零配件组装和改装的;

(四)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的。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