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城市市区和县城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保健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病房区的室内场所;

(二)学校、托幼机构的教学场所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场所;

(三)会议室、影剧院、音乐厅、影视厅、歌舞厅、游艺厅、体育馆、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文化馆、档案馆等场所;

(四)车站、港口、机场的旅客等候室、售票厅和公共交通工具的车厢、船舱、机舱内;

(五)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可以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通风排烟设施的吸烟区(室)。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