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章 管理第十二条有效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落实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和门内卫生达标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居(村)民应当维护和保持住宅、院落的清洁卫生。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28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