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章 职责第十条有效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28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