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