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
(二)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招投标、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的监督管理;
(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和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的监督管理;
(四)受理、处理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投诉;
(五)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制定和实施自律性规范;
(六)实施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各类开发区(园区)、城市新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在其管理区域内,依法承担前款规定的职责。
地方法规 ·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