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已废止法规性决定
地方法规
- 制定机关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4年6月9日
- 施行日期
- 2014年7月1日
- 条文数
- 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3年12月23日邯郸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一)限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
(二)建设污水集中处理、垃圾填埋和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三)完善集中供热、供气等工程;
(四)推广电能、太阳能、天然气、沼气等清洁能源的使用;
(五)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
(六)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发展循环经济。实行减排目标责任制和减排考核评价、奖励惩罚制度。对未完成减排目标责任的部门和单位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对负责人进行行政问责。
染物减排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并建立健全政府、企业和社会多元化的投融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