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一)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好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三)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

(四)指导村民会议开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活动;

(五)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和坚持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六)组织培训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乡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