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经常务委员会决定,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下列人员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省级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
(二)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港澳地区闽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人民政府市长,平潭综合实验区人大工委主任、管委会主任;
(四)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
(五)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负责人;
(六)常务委员会决定邀请列席的其他有关人员。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