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