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养犬人是养犬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二)放任犬只打闹、狂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在集体宿舍饲养犬只;
(五)在住宅小区的楼道、房顶等公用区域及住宅楼地下室饲养犬只;
(六)放任犬只随地便溺污染环境卫生;
(七)随意抛弃犬只尸体污染环境卫生;
(八)遗弃、虐待犬只;
(九)组织、参与利用犬只进行赌博活动;
(十)伪造、变造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克拉玛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