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重大问题。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