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二十条已修改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