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依法生育子女中,经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合计生育数不能超过三个。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