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有效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