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华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保护华侨权益的;

(二)非法侵占、拆除华侨房屋,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征收、征用的华侨房屋、华侨投资企业、华侨投资开发用地进行补偿安置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华侨捐赠款物的;

(四)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限制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其停产停业、责令其关闭、限制从业的;

(五)擅自增设华侨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的;

(六)对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依法参加政府采购的华侨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侵犯华侨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