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建立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以提高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能力为目的,适当降低或者取消盈利考核评价要求,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担保业务规模,提高抵(质)押物折扣率,降低担保费率。

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依法创新担保产品,扩大担保物范围,允许使用知识产权、股权、应收账款、产品订单、保单、存货、机器设备等资产进行抵(质)押。

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按照相关规定开发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与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