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一)设置或者限定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规模、注册地等超出采购目的的非必要条件;

(二)要求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设立分支机构;

(三)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

(四)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等;

(五)除小额零星采购适用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电子卖场交易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六)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