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管理部门应当配合草原主管部门每五年核定一次草原载畜量。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

地方法规 ·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