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已修改

规划设计为集中供热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并交纳采暖费总额百分之五十的费用。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制度。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