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拆除、覆盖、擅自移动界碑、界桩、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等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