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二)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三)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四)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六)具有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3日